-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肯定說。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叁‧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
-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採甲說(即肯定說),但事後得追認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甲說補充意見:一、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
- 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參考法條:保險法第64條(86.10.29)民法第92條(85.09.25)
-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並修正理由文字,並以研究報告作為附件,修正文字如下:理由: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
-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三)
採乙說。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甲、乙、丙…
-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二)
採乙說。乙說: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應有上述規定之類推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之情形,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本件乙與甲將房屋出租與丙,既得甲之同意而與甲為共同出租人,則嗣後…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因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時,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無庸審認其是否有效,僅應就其聲請指定管轄,審查其是否合於上開非訟事件之規定而為裁定。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兩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參考法條:民法第1050條(71.01.…
-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
-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
-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
-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參考法條:民法第823、824條(19.…
-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參考法條:民法第249、260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參考法條:民法第820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同一物上債權與物權,各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同原因外(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不能使之消滅。茲某甲向某乙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期限相同)不過加強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並存,本件地上權消滅後,某乙訴請返還土地,某甲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其援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同乙…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丙以他人所有之乙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向甲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並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公司法第一百六五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茲乙公司分派各股東盈餘,除現金股利外,由盈餘中提出一部分,改配增資配股,甲公司係質權人,此項盈餘及增資之配股,是否為權利質權之效力所及?按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為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所為之法律行為。例如:甲、乙簽訂買賣契約,甲向乙買受A屋,買賣契約簽訂時乙向甲再三保證A屋並非海砂屋,但等到乙將A屋交付給甲後,甲卻發現A屋實際上是海砂屋,甲就可以主張A屋缺少乙所保證的品質,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若該買賣契約經甲合法解除,買賣關係就溯及於締約時消滅,甲、乙分別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乙應將價金返還給甲,甲則應將A屋返還給乙)。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是行政契約的諸多類型之一,是指行政機關在性質及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與人民協議,以締結行政契約的方式,取代原本得以單方作成行政處分的方式,去形成當事人間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行政機關原得以行政處分核發人民補償金,但改以行政契約的方式發給,此種行政契約即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占有請求權
占有人為維持占有的原狀,對於妨害其占有狀態者,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妨害的權利(民法第962條)。例如:承租人是租賃物的直接占有人,除非其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妨害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否則承租人可對出租人主張占有請求權。
買賣不破租賃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如果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的情形,不適用該原則(同條第2項)。
受僱人
甲乙雙方約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甲為乙提供勞務,乙則給付甲報酬,屬於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的甲為受僱人,給付報酬的乙是僱用人。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就是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
承攬人
承攬,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等工作完成應給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依承攬契約約定,負責完成工作的一方,就是承攬人。例如:甲向乙承包房屋裝潢工程,甲就是承攬人,負有完成房屋裝潢工作的義務。
有名契約
「有名契約」又稱「典型契約」,也就是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的契約類型(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給付訴訟,是包含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是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要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以及應該忍受一定行為的一種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8條)。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嗣後因學生違反行政契約約定,學校請求學生返還就讀期間學費,學生不還,就要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夫妻財產權
有關夫妻財產權的歸屬,民法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之分。夫妻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夫妻沒有用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的,就以法定財產制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因國人在結婚時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習慣,所以法定財產制其實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將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並可以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提供給夫或妻自由處分,並且就彼此的婚後財產,相負有報告的義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發生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非訟事件
國家機關針對私權的法律關係,根據人民的聲請或依職權發動,透過公權力介入的程序,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維護私權或預防私權糾紛。常見的非訟事件有:意思表示的公示送達、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調解、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證、提存、監護及輔助宣告…等。